(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永春诉陈彦龙、李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陈彦龙,李秀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58号原告张永春,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世芳(系原告女儿),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陈彦龙,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秀亮,系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张永春诉被告陈彦龙、李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春、被告李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彦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春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陈彦龙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李秀亮介绍并由其作担保人,向我借款30万元,三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为3.35%,即每月利息为10000元,同时约定李秀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将现金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拿到借款后只按照约定向我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一直未再履行过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彦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共14个月,每月按照3.35分钱计算),并承担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秀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彦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秀亮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是事实,陈彦龙还过两个月的利息,每月10000元,共计20000元。我现在也找不到他,但开庭前一天陈彦龙和我通过电话,他说在外地要筹钱给原告还款,所以今天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我的意见是如果陈彦龙不还款,应先以陈彦龙抵押的房屋进行清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陈彦龙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李秀亮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三人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月利率为3.35%,即每月利息为10000元,陈彦龙以其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某镇土尔扈特南路东砖混二层商服楼一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巴字第3***号)作为抵押,但双方就该房屋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李秀亮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起二年。被告陈彦龙又向原告张永春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写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3.35%,李秀亮在担保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陈彦龙帐户名下,被告陈彦龙亦曾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秀亮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及阿拉善左旗某镇南环街道办事处学苑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张永春与被告陈彦龙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陈彦龙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彦龙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计算利息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秀亮为被告陈彦龙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秀亮对陈彦龙的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陈彦龙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二、被告李秀亮对被告陈彦龙的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李秀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彦龙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陈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逸涵审 判 员 雷 鸣人民陪审员 马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