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广厂与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厂,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厂,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自述)。委托代理人马来莹,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4号普利花园1号楼2—1602室。法定代表人尹东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忠,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来莹、被上诉人国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厂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国恒公司。我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一直带病提供劳动。2011年1月我住院治疗,我的第一次手术费用均已由国恒公司支付完毕。2013年10月,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我不服该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生效判决驳回了我的请求。现我请求法院判令国恒公司支付我:1、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医疗费用10000元;2、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7日及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7日及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6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107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1600元;8、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9、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40000元;10、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0元。国恒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广厂自2011年1月以后未再到我公司工作,故我公司认为2011年1月起李广厂已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李广厂主张的工伤待遇应由行政部门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李广厂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广厂的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我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病历系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李广厂于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该案最终判决如下:确认李广厂与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国恒公司未与李广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李广厂缴纳社会保险。国恒公司主张李广厂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李广厂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6月1日前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向国恒公司主张过权利。国恒公司主张2013年6月(2013)海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公司曾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李广厂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该主张,国恒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李广厂则否认国恒公司曾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就医疗费一节。李广厂向法院提交了其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住院病历及相关缴费凭证予以佐证。经法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李广厂该次住院费用的总金额为8140.49元,其中“医保本次支付合计”金额为4737.78元。就该次委托核算情况,李广厂当庭主张法院前去委托审核的过程其不在场不知情,且其要求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故对法院委托审核状况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2013年10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广厂出具了《告知书》,其中以“根据您所述于2009年5月10日受伤一事,现已超过一年……故我局决定不予受理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李广厂不服该《告知书》,以要求撤销该《告知书》为由向法院提起了��政诉讼,2013年12月27日,法院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4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李广厂的诉讼请求。李广厂不服该行政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经法院释明,李广厂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该请求,坚持要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4月18日,李广厂以要求国恒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对李广厂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李广厂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4]第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海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行初字第42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已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广厂与国恒公司自2008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国恒公司虽主张在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公司曾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李广厂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该主张,国恒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国恒公司所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李广厂在该判决生效后仍一直处于诉讼期间,故法院采信李广厂之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国恒公司虽未与李广厂签订书面劳动,但李广厂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6月1日前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向国恒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法院采信国恒公司之时效抗辩,李广厂要求国恒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广厂系外埠农业户籍,国恒公司未为李广厂缴纳社会保险,故依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险暂行办法》规定,国恒公司应支付李广厂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939.8元。李广厂与国恒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李广厂要求国恒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广厂要求国恒公司支付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7日及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7日及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均需基于李广厂发生工伤的前提下,现李广厂并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其主张上述事项缺乏请求权依据。现经法院释明,李广厂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主张工伤待遇,鉴此,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国恒公司未为李广厂缴纳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故国恒公司应当就李广厂在职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医疗保险能够支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此,国恒公司应支付李广厂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4737.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判决:一、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广厂二OO八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八角;二、山东国恒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广厂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间的医疗费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七角八分;三、驳回李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李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李广厂在给国恒公司提��劳动期间受伤,强忍疼痛,一心一意为其干活,国恒公司始终没有提供正式治疗,不支付工资,更没有安排李广厂休息,继续安排李广厂从事重体力劳动,对此国恒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正。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广厂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国恒公司答辩称:李广厂所述受伤与国恒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工伤,李广厂主张按照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国恒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广厂要求国恒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7日及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费等,均需基于李广厂发生工伤为前提,现李广厂并未经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无法支持。李广厂主张国恒公司应当支付其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国恒公司支付其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且数额合理,本院不予变更;李广厂要求国恒公司支付其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存续,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广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广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薛 卉审判员 姜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