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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葛忠林与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忠林,刘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葛忠林。被告刘卫华。委托代理人沈燕(特别授权),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忠林与被告刘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忠林、被告刘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忠林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没有还款。双方是几十年的老朋友,碍于情面未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刘卫华辩称:本案借条确系被告签字出具,但款项系案外人唐某使用,且唐某已经如数偿还给原告,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附光盘、文字记录)、通话记录;2、唐某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内容以第一人称概括如下:2010年6月,我因工程需要资金向被告刘卫华借款50000元,后原告葛忠林向我催要该款,我才得知刘卫华出借给我的借款来源是葛忠林,我分两次向葛忠林归还了上述借款,其中一笔20000元系我从姜建处借得);3、姜建的证言(以第一人称概括如下:我与原、被告均系朋友,与被告先认识,唐某曾向我借过20000元用来归还给原告,唐某和被告都跟我说过本案债务已经结清);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唐某已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案借款。4、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5)崇民初字第0481号案件调解以后已无其他纠葛;5、民事起诉状、借条、调解笔录(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崇民初字第0481号案件中至始至终未提及过本案债权,可见原告已经获偿本案借款,否则原告肯定会在上述案件中提出抵销主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否认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唐某书面证言和姜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4、5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三性”均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据因录音中的声音无法核实,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2-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下文说理部分再行详述。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如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6月21日,被告刘卫华向原告葛忠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和利息。迄今为止,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其从唐某处获偿50000元确系事实,但该款系唐某向其举借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唐某举借该款时间约为2010年,现金交付地点在南通市曹公祠附近唐某的车里,当时唐某的外甥许俊也在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借条原件仍由原告保有,在被告无法提供还款凭证的情况下,借条未被被告收回这一事实对本案借款尚未清偿这一待证事实是具有证明力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首先,姜建的证言至多能够证明唐某向姜建借款200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至于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还是唐某结欠原告的借款无法得证,姜建称原、被告本案债务已结清也只是从被告和唐某处得知,并非亲身见证,因此姜建的证言可否采信仍要取决于唐某的证言。其次,唐某的证言结合原告的自认可以确认原告从唐某处获偿50000元的事实,但该款为本案借款抑或唐某结欠原告的借款依然存在争议。唐某称该款就是归还的本案借款,其与原告并无借款关系。对于这一证言,被告予以认可,而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唐某归还的50000元是唐某结欠原告的借款,并描述了该借款的经过。本院认为:第一,唐某上述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可采信,因为唐某系被告朋友,且与被告有过经济上的往来,故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唐某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证实被告证明目的的依据。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唐某归还的50000元是唐某结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反驳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获偿借款后归还借款人借条原件是符合交易习惯的,故要求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已经消灭的原告与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以上事实真伪不明的后果责任不能施予原告方。第三,虽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原告对两人之间的该借款经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尤其提到了交付借款时的在场人即唐某的外甥,原告提出这一对自己证明目的可能不利的陈述从反面加强了原告陈述的可信度。最后,对于原、被告作为当事人的(2015)崇民初字第0481号案件,本院认为:第一,在该案中虽然葛忠林没有当着刘卫华的面提及本案借款,但在“背靠背”调解时与承办法官明确提到过,原告称这是为了在该案中减轻债务,该解释符合常理,且已从该案承办法官处获证。第二,关于对该案调解书中的“双方再无其他纠葛”的理解,被告认为是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所有纠纷,而原告认为仅仅针对该案。对此,原告该解释已从该案承办法官处获证,并且“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前还记载有“原告刘卫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可见是针对该案而言。因此,该案调解书中的“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不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已然结清。此外,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借条属于物证,被告的主要依据是证人唐某的证言,从证明力上看,一般前者要大于后者。综上,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本案借款并未清偿。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催告后利息。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该日期之前原告并无催要借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此前的利息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忠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刘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葛忠林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葛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卫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