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北京福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A901。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委托代理恩朱翠虹,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郑文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迪,总经理。上诉人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天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6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福盛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福盛天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12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黄河公司向福盛天公司购买钢材。福盛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黄河公司尚欠货款1281107.54元未付。2013年4月11日,鑫恒公司向福盛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5月31日之前替黄河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但鑫恒公司没有履行。故福盛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黄河公司、鑫恒公司支付欠款1281107.54元及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黄河公司、鑫恒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鑫恒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签订地是北京市西城区,但���同是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签订,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指定地点,因此合同签订地、生效地、履行地均是达拉特旗。据此,鑫恒公司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亦未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鑫恒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以推翻该记载,其所主张的以合同生效地和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恒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福盛天公司、黄河公司对于鑫恒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福盛天公司依据其与黄河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黄河公司、鑫恒公司支付欠款1281107.54元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福盛天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材料采购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鑫恒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签订地、生效地、履行地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鑫恒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