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牧晟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良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笈,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牧晟肉类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永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口鲜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牧晟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3721号民事判决,亿口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牧晟公司与亿口鲜公司签订《南京牧晟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牧晟公司为亿口鲜公司供应GGL-2型管轨滑轮吊钩800只,单价240元/只,总价为192000.00元。该价款包括货物运输费、税费。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期:合同签订16-18个工作日”。第三条约定:“凭本公司开据增值税发票结算,其他发票,定作方可拒付货款”。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甲方预付订金5万元;发货预付设备款12万元;货物进场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之内付清余款2.2万元”。第七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优惠捌佰元整,合计191200.00元”。2013年9月11日,牧晟公司向亿口鲜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2013年11月1日,牧晟公司开具编号为×××××××××和×××××××××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亿口鲜公司。2014年亿口鲜公司在接受2013年度财务审计时,向牧晟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征函,询征函表明亿口鲜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牧晟公司191200.00元。2014年4月8日,牧晟公司向亿口鲜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款函表明“贵公司应在我司交付产品后10日内付清货款,现贵公司已逾期200天仍未支付,……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书速将上述逾期未付的全部货款汇付我公司账户”。2014年8月25日,牧晟公司再次发出催款函,并由亿口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代表陈东进行签收。牧晟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南京牧晟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牧晟公司为亿口鲜公司供应GGL-2型管轨滑轮吊钩,货物总价款为192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优惠价191200.00元。合同签订后,牧晟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亿口鲜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牧晟公司起诉要求:1、判决亿口鲜公司支付牧晟公司货款1912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另承担交通费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亿口鲜公司承担。亿口鲜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是亿口鲜公司认为:1、牧晟公司要求亿口鲜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成就;2、亿口鲜公司没有违约行,而且合同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亿口鲜公司不应当支付牧晟公司资金占用利息;3、交通费亿口鲜公司不应当承担,应由牧晟公司自己承担,合同没有约定交通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牧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亿口鲜公司交付了管轨滑轮吊钩,亿口鲜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并付款。结合《南京牧晟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亿口鲜公司应当在满足“货物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并且由牧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时付清货款。现牧晟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交付完货物后,亿口鲜公司未在合理期内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但牧晟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亿口鲜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前仍可拒付货款。但在牧晟公司出据增值专用发票后,经牧晟公司多次催收,亿口鲜公司仍未支付货款,违反约定,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牧晟公司要求亿口鲜公司给付下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可以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牧晟公司请求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其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依法予以调整。牧晟公司请求亿口鲜公司承担交通费1000.00元,并在庭审中提交了交通费依据。由于牧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催收货款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现牧晟公司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牧晟肉类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12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牧晟肉类机械有限公司交通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84.00元,减半收取2192.00元,由亿口鲜公司负担。判决后,亿口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亿口鲜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进场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之内付清余款”,上诉人并未对货物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及时验收,本案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且合同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牧晟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也收到了货物并实际使用,使用过程中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发函确认了债务,诉讼中上诉人才提出异议并不恰当。上诉人逾期付款,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因为上诉人拖欠货款,导致产生了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的费用不止1000元,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效力、欠款金额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对本案争议问题综合分析如下: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货物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并且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双方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限,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本案检验的合理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前并无不当。至2013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但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为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三、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由于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主张其工作人员朱明金从南京到云阳多次催收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符合客观实际,该费用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违约方理应向守约方支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应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