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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志标与沈端阳、卢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号原告卢志标,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沈端阳,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伟强,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志标与被告沈端阳、卢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端阳、卢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标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沈端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200000元现金给被告沈端阳,口头约定期限为贰年,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卢伟强为上述借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天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付给被告沈端阳。被告沈端阳也在相应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出具了收款凭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端阳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沈端阳仍拒绝还款。被告卢伟强也未履行其作为担保人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沈端阳返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卢伟强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沈端阳、卢伟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沈端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卢伟强担保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端阳、卢伟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沈端阳、卢伟强,被告沈端阳、卢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沈端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卢伟强作连带责任保证并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卢志标与被告沈端阳、卢伟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沈端阳向原告出具收据,其内容为“收据。本人已收到出借人卢志标的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甲方)沈端阳,2010年10月4日”。现被告沈端阳仍欠原告20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沈端阳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沈端阳出具的收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沈端阳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卢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被告的约定予以证实,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卢伟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端阳追偿。被告沈端阳、卢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端阳欠原告卢志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沈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卢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伟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端阳追偿。如果被告沈端阳、卢伟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8元,由被告沈端阳、卢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运发代理审判员陈志银人民陪审员黄芙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度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