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如朋与汤存尧、汤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朋,汤存尧,汤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4号原告:王如朋。委托代理人:戴联烽。被告:汤存尧。被告:汤夏珍。原告王如朋为与被告汤存尧、汤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汤夏珍的起诉。因被告汤存尧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朋的代理人戴联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存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朋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二被告因新疆奇台县“北塔山煤矿项目”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款项通过原告姊妹王胜利泰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汤夏珍账户)。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借款7000元,尚欠173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汤存尧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现二被告不守信誉和承诺,未予归还借款。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汤存尧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后归还7000元,尚欠173000元未归还。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如朋现金壹拾柒万叁仟元正(¥173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注:此款项与2013年5月份投入北塔山项目使用,所以北塔山项目收回工程款后,按2013年工程总利润的百分之伍提成给予王如朋所有),此据,借款人:汤存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存尧欠原告王如朋借款本金173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存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存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如朋借款本金17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汤存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