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佳庆与黄伟锋、黄瑞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庆,黄伟锋,黄瑞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黄佳庆,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伟锋,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瑞鑫,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佳庆与被告黄伟锋、黄瑞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庆的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锋、黄瑞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庆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伟锋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14年1月29日补写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至2014年4月底还10000元,至2014年12月底还30000元。两张借条均是被告黄伟锋亲笔所写。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自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5年1月份以来,原告因自身家庭需要资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甚至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伟锋、黄瑞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黄伟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于2014年1月29日补写《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确认之前的借款事实;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黄伟锋应于2014年4月底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偿还30000元。《借条》上分别写明“借条今向黄佳庆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14年4月底还清。此据。借款人:黄伟锋2014年元月29日”、“借条今向黄佳庆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清。此据借款人:黄伟锋2014.元月29日”内容。上述借款未约定为被告黄伟锋的个人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伟锋均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黄伟锋、黄瑞鑫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但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黄伟锋的《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被告黄伟锋出具的《借条》2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伟锋向原告黄佳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黄伟锋亲笔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伟锋在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黄伟锋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伟锋、黄瑞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黄佳庆与被告黄伟锋没有约定该债务为黄伟锋的个人债务,被告黄瑞鑫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黄伟锋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黄伟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黄伟锋、黄瑞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黄伟锋、黄瑞鑫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伟锋、黄瑞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锋、黄瑞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锋、黄瑞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佳庆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伟锋、黄瑞鑫负担;被告黄伟锋、黄瑞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