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会琴与李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琴,李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张会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君。被告:李帅。原告张会琴与被告李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琴委托代理人刘文君,被告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琴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李帅驾驶“环松”牌二轮摩托车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夏禹河村东地段时,将沿路北侧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至此的原告张会琴撞倒,李帅连人带车一起砸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119.40元。被告李帅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撞到被告车上的,车倒后将其砸倒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李帅驾驶“环松”牌二轮摩托车沿胶王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寨里镇夏禹河村路段处时,将沿路北侧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至此的原告张会琴撞倒,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帅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9470.04元。2015年3月10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被告李帅系“环松”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3947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护理费6300元;4、残疾赔偿金531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交通费66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160.02元。被告李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七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李帅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帅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李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160.02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计款5716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赔偿原告张会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5716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红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