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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宇宁与被告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宁,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宇宁,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高翔,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宇宁与被告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宁诉称,被告高翔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被告高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宇宁80**元(捌仟元整)。”落款处有高翔签名。原告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高翔向原告分两次还款共计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余款7000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返还原告的1000元,余款7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宇宁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于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