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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恩施炜丰富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始县西博鞋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炜丰富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西博鞋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恩施炜丰富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始县西博鞋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炜丰富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丰茶业)诉被告建始县西博鞋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博鞋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茶业委托代理人付艳华、被告西博鞋业委托代理人谭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用于公司预付材料款所需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原告屡次催讨此款,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炜丰茶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西博鞋业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借支单(复印件)1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西博鞋业于2013年5月16日借到原告炜丰茶业现金100万元。三、被告西博鞋业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被告西博鞋业于2013年8月15日借到原告炜丰茶业现金5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告炜丰茶业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与被告西博鞋业股东龚某某、龚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郭某某以202万元受让龚某某、龚某二人51%的股份。原告汇给被告的150万元实际是郭某某给付的股权转让款。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将另行提起股权转让诉讼。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西博鞋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身份。建始县西博鞋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份、股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西博鞋业股东龚某某、龚某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吸纳原告炜丰茶业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为公司股东。2013年5月22日,郭某某、龚某某、龚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郭某某以202万元受让龚某某、龚某51%的股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现金150万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款项150万元系被告西博鞋业向原告炜丰茶业的借款,即原、被告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款项系原告炜丰茶业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个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博鞋业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8月15日向原告炜丰茶业借款100万元、50万元,共计1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义务。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始县西博鞋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恩施炜业富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西博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二审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