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辛大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辛大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庆宾馆商务大厦20层C座,组织机构代码77489730-9。负责人张远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朝越,该公司员工。被告辛大伟,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担保公司)诉被告辛大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梅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融汇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辛大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申请个人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委托融汇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服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辛大伟与融汇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2012年12月7日,辛大伟与融汇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辛大伟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其借款向融汇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辛大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融汇担保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垫付了借款本息共计77378.52元。融汇担保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辛大伟立即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77378.52元;2、辛大伟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79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79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792.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融汇担保公司对辛大伟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融汇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费25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辛大伟承担。被告辛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辛大伟与融汇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融汇担保公司为辛大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辛大伟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融汇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融汇担保公司有权向辛大伟催收,并收取500元/次的催收费,同时辛大伟还应按垫付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辛大伟逾期还款,造成融汇担保公司垫付借款本息,融汇担保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保证金转化为违约金。同日,辛大伟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融汇担保公司为辛大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农行渝中支行向辛大伟发放了借款。2012年12月7日,融汇担保公司与辛大伟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辛大伟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80***号轿车向融汇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辛大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融汇担保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代偿25792.84元,于2013年3月29日代偿25792.84元,于2014年11月21日代偿25792.84元,以上共计77378.52元。上述事实,有担保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抵押合同、银行代扣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辛大伟与融汇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辛大伟、融汇担保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辛大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融汇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为辛大伟垫付了借款本息77378.52元,用于归还农行渝中支行的借款。因此,融汇担保公司作为辛大伟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辛大伟追偿,并对辛大伟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辛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大伟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77378.52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79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792.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792.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辛大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80***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4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辛大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