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皮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皮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欧某某从垫江县盛世华都出发到垫江县第十中学,在该学校接上欧某某的女儿后驾驶车辆到垫江县永辉超市购买药品。随后,又继续驾驶车辆经人民商场、桂西大道向南阳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垫江县信访办公室对面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小车相撞。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皮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后又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皮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皮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皮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欧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渝公鉴(乙醇)(2015)1287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皮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驰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