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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潘铁强与黄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铁强,黄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潘铁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积长,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援林,男,汉族,广东省南海市人,现住连州市。原告潘铁强诉被告黄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铁强委托代理人王积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治病需要资金,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基于被告的多次请求,于2013年10月9日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2013年12月9日前还清),被告愿意用其家庭全部财产为金额款抵押担保,如逾期不归还,被告应按每天333元向原告缴纳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4、2013年10月9日《转账交易成功》复印件。被告黄援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援林因治病提出向原告潘铁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由被告黄援林亲笔签名确认,《借条》内容如下:“本人黄援林,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住址:连州市花园新城C栋701,手机号码:136××××7201。现因治病,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潘铁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定于2013年12月9日前还清。为确保诚信,本人愿意以家庭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还借款或拖欠费用,同意处理本人的抵押物,并每天缴纳333元滞纳金,有天计天至还清之日止。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需要续借款的,在原定的费用的基础上加1%的手续费,以此类推。以上文本,本人已阅且无任何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黄援林。2013年10月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息付清之日起)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2013年10月9日《转账交易成功》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援林亲笔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条》是被告黄援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逾期后,被告黄援林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援林归还欠款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要求以2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从2013年12月1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息付清之日起,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铁强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学强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