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青田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青田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合肥市青田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叶二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光建,公司员工。被告林家华,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青田公司与被告林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蒋先文从原告处购买约翰迪尔拖拉机654一台,价格人民币83000元,2米普箱旋耕机(型号132028),价格人民币4500元,合计87500元,扣除蒋先文预交的定金32000元,下欠55500元以借据的方式承诺在2013年7月1日还清,被告林家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清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购机款555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4935.38元,合计60435.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购机合同,证明林家华作为代理人向原告购机的事实车俩交接单两份及合格证两份,证明原告和林家华已经完成货物交接及货物合格的事实代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销关系丁作风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丁作风将机器销售给林家华指定的客户蒋先文以及购机款数额和支付情况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林家华已支付定金2000元及30000元货款的事实购机发票两份,证明被告购机总价值87500元的事实借据一份,证明林家华作为担保人担保蒋先文的货款的事实被告林家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均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家华是原告青田公司的代销商,由被告负责发展客户市场,客户需要购买机器,由被告向原告购机后转销给客户,原告方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机器交付给客户,最后被告和客户在货物交接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1日,原告青田公司员工按照被告林家华的指示将所购机器交至肥东县八斗镇蒋先文家,林家华和蒋先文在验收后由林家华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林家华当场转交30000元货款,加上之前的定金2000元,合计32000元。因蒋先文是被告林家华的客户,购机补贴款需要补贴给客户,所以林家华在提货时发票上开具的是蒋先文的名字。由于下剩的尾款未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审理中,原告青田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蒋先文的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另查,丁作风是原告青田公司的业务员,本起案件涉案标的买卖是丁作风具体承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所确定的机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期限届满之前归还货款,原告主张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蒋先文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家华给付原告青田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55500元,逾期付款利息4935.38元,合计60435.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为630元,由被告林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