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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新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股份公司与被告常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新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股份公司,常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772号原告江苏省新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芬,江苏省新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股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婷,女,1987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新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股份公司诉被告常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新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常婷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新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股份公司诉称,一、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2012年10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原告公司负责人被捕,公司日常经营基本瘫痪,公司账户被司法机关查封。被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保持劳动关系,但公司已无任何实际运营,亦无安排具体工作交予被告。故原告认为在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开始后的工资即(2012年10月起)不应按照劳动合同签订的工资发放,应参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发放。二、由于公司的账户及各种资料司法机关查封,故原告未能及时搜集相关证据参加仲裁。根据现有考勤记录查明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故公司只认可这一工作期间的工资。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2、判决原告无需补缴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原告按1480元/月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被告常婷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仲裁庭审中答辩的事实相矛盾,且原告在本次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被告依然按照合同的约定保持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行政助理工作。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工资为每月3000元等。2012年9月,原告公司账户被查封,之后未再发放过被告工资,亦未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工作至2013年6月,之后未再提供劳动。被告称其2013年6月前均正常上班,2013年6月至10月18日,因单位再无工作,故上班时去时不去,2013年10月18日后再无到单位上班。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18日工资,并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1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案(2014)第108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大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单位因故歇业,但被告到2013年6月仍在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即3000元×9个月=27000元。原告称被告2013年6月后未再提供劳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虽仍在上班,但根据其自己的陈述,上班也不再正常而是断断续续,被告未上班的原因虽然是原告单位无业务处于歇业状态,但并非原告安排其不上班,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为宜,即1480元×3个月+1480元÷21.75天×11天=5188.51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新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常婷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18日的工资32188.51元。二、驳回江苏省新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常婷的其他申诉请求。江苏省新农村经济发展科技股份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卉人民陪审员  范陶建人民陪审员  金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