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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天顺、杨万贵与杨万伦、李立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顺,杨万贵,杨万伦,李立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华。上诉人杨天顺、杨万贵因与被上诉人杨万伦、李立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杨天顺与杨万贵系父子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杨天顺承包有小地名为“苗冲”的水田地和小地名为“坝子”的旱地;被告杨万伦也承包有“苗冲”的水田地,为方便耕种双方协商后,原告杨天顺用“坝子”的旱地调换了被告杨万伦“苗冲”的水田。2002年在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在扩建大用至化处公路和2005年修建新寨通村公路时,征用了本案争议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赔偿款由被告杨万伦领取,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1年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杨万伦在调换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一幢。2012年3月24日,被告李立华与被告杨万伦协议,被告杨万伦将本案争议的部分土地与被告李立华调换,被告李立华补偿被告杨万伦2.48万元。2014年3月,原告杨万贵认为二被告占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判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可以对各自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原告杨天顺与被告杨万伦为方便耕种管理,经协商后在村委知晓的情况下,原告杨天顺用“坝子”的旱地与被告杨万伦“苗冲”的水田相互调换。双方互换土地后,被告杨万伦对调换后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等权利,故对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补差协议》损害了二原告合法权利,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天顺、杨万贵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天顺、杨万贵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万伦曾就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过调换,显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万伦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杨万伦将侵占上诉人的土地部分转卖给被上诉人李立华的行为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杨万伦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天顺与被上诉人杨万伦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立华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杨天顺、杨万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省农业纳税卡;2、贵州省涉农补贴通知书;3、信合惠农一折通专用存折;4、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坡改梯建设证。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万伦从未就涉案土地进行过调换,涉案土地一直都是由上诉人自己使用。被上诉人杨万伦、李立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杨万伦、李立华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登记在上诉人杨天顺名下,但不能证实上诉人杨天顺与被上诉人杨万伦未私下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过互换,故对上诉人出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万伦是否有权就涉案土地与被上诉人李立华签订《土地补差协议》。对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杨天顺、杨万贵主张其从未与被上诉人杨万伦就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过互换,被上诉人杨万伦私自转让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系侵权行为,应属无效。根据被上诉人杨万伦在原审中提交的六枝特区大用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调查情况》来看,上诉人杨天顺在2014年4月1日接受国土部门询问过程中,明确承认其曾用涉案土地与被上诉人杨万伦位于“苗冲”的水田进行过互换,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杨天顺与被上诉人杨万伦均系六枝特区大用镇耳贡村新寨片的村民,双方用于互换的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双方之间为方便耕种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即“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该互换行为合法有效。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二上诉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杨万伦与李立华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综上,二上诉人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补差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天顺、杨万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