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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发群诉刘大战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群,刘大战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群,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战,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刘发群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上诉人刘大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大战与被告刘发群系兄弟关系,其兄妹五人。其父亲去世前,原、被告的父母和原告一起生活,其责任田由其父亲耕种。1996年其父亲去世后,其父亲的责任田被村组收回,其母亲的责任田0.913亩由原告耕种,后经原、被告的舅舅和其近亲属协商,由被告赡养其母亲,但对该责任田没有协商,并一直由原告耕种着。从2000年起,原、被告母亲的责任田开始由被告耕种。2008年7月,原、被告的母亲去世。2013年6月,该责任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37000元,该款由被告领走。庭后,原告的妹妹刘条同意将其应当得到的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办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所争讼的责任田系原、被告母亲生前所承包的土地,其母亲死亡后因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属于个人承包土地应得的个人收益,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继承权男女平等,因此原、被告的母亲死亡后,原、被告兄妹五人对该补偿款均有权继承,对继承该补偿款37000元的份额,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的二姐刘条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给付原告,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其三姐刘继梅愿意将其应继承份额的一半给付原告,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得到该补偿款的数额应为14800元。被告刘发群占有该补偿款拒不支付给原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发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大战支付土地补偿款14800元。驳回原告刘大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3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被告刘发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刘发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是上诉人刘发群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分割;被上诉人二姐刘条同意将其继承份额让与被上诉人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大战答辩称,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是其母亲承包田的补偿款,并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在其手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争讼的土地系双方当事人之母生前所承包的土地,该土地在双方当事人之母去世后并未被村集体收回,由上诉人刘发群继续耕种。上诉人刘发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土地系由其家庭重新承包,故本案诉争补偿款,应属于其母个人承包土地应得的个人收益,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上诉人刘发群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刘条让与被上诉人刘大战继承份额问题。原审法院对刘条进行了询问,做了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刘条同意将其继承份额让与被上诉人刘大战。上诉人刘发群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刘发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