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筠连县沐爱镇峨坪煤矸石砖厂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沐爱镇峨坪煤矸石砖厂,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昌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筠连县沐爱镇峨坪煤矸石砖厂(以下简称峨坪砖厂)。住所地:筠连县沐爱镇峨坪村*组。法定代表人郑万辉,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郑昌建,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饶仁旭,筠连县沐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峨坪砖厂因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峨坪砖厂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峨坪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郑昌建自2013年2月21日起到峨坪砖厂从事输送带喂料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5月29日,郑昌建在进行喂料作业时,去取卡住运输带的石头,被运输带绞伤其左手。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2、3、4指离断伤并远端毁损。2013年9月郑昌建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3)39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郑昌建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在峨坪砖厂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3月3日,郑昌建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4)18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昌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峨坪砖厂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4)1839号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峨坪砖厂于2014年9月26日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峨坪砖厂系企业法人,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郑昌建系峨坪砖厂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郑昌建在峨坪砖厂进行喂料作业时,被运输带绞伤其左手,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在工伤认定期间,该案经过了劳动关系确认程序,故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峨坪砖厂所述市人社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与查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未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对其行政行为事实的认定,未妨碍峨坪砖厂依法行使复议、诉讼权利。因此,峨坪砖厂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认真履行职责,其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峨坪砖厂的起诉理由无证据、依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4)1839号认定工伤决定。峨坪砖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市人社局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违法;2、市人社局未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20日内向上诉人峨坪砖厂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宜人社工认字(2014)18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市人社局答辩称,1、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要求提供证据。因上诉人峨坪砖厂逾期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调查案件情况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曾两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峨坪砖厂领取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峨坪砖厂一直未领取,后经过直接上门送达才完成,系上诉人峨坪砖厂不配合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昌建答辩称,市人社局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和送达文书是由于上诉人峨坪砖厂的原因造成,责任在于上诉人峨坪砖厂而不是市人社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昌建与上诉人峨坪砖厂的劳动关系经过仲裁确认后,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郑昌建在峨坪砖厂进行喂料作业时,被运输带绞伤其左手,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峨坪砖厂逾期未提供证据,导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调查取证后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峨坪砖厂已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妨碍峨坪砖厂行使复议、诉讼等权利。对上诉人峨坪砖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筠连县沐爱镇峨坪煤矸石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音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何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