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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廖传兰与谢更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传兰,谢更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廖传兰,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更民,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廖传兰与被告谢更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斌,被告谢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传兰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4日协议离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因国家征地房屋拆迁,原告大家庭共6人属拆迁对象,获得了两个安置房的名额。2008年11月7日,原告以其名义与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重庆市长寿区江南第一期定销商品房地块A区8幢1单元3楼2号住房,该房屋的房款大部分系安置补偿款,剩余部分是原告姐姐及哥哥代为付清。2010年5月19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坐落位置为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江南二路1号8幢1单元3-2号,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且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但离婚后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上述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江南二路1号8幢1单元3-2号房屋。被告谢更民辩称,虽然房屋属于原告征地房屋拆迁的安置房,但购房时其也支付了房款并与原告一起进行了装修,应当享有房屋一定的份额,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其不应该搬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房屋财产分割。同时查明,2007年4月29日,廖传斌户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原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甲方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安置住房,原告属于安置对象之一,被告不属于安置对象。2008年1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长寿区江南第一期定销商品房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重庆市长寿区江南第一期定销商品房地块A区8幢1单元3楼2号住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约为102.54m2(实际面积以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在购房过程中,被告支付了一定的购房款。该房屋于2009年进行了装修。2010年5月19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10字第073**号),坐落位置为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江南二路1号8幢1单元3-2号,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查明,被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长寿区江南第一期定销商品房售房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结婚前,廖传斌户原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原告作为安置对象之一,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其婚前财产,其有权要求被告搬离。被告辩称其交纳了房款并进行了装修,对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基于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被告并非安置对象,虽然其支付了部分房款并进行了装修,也不能改变房屋的性质及权属状况,被告辩称的支付房款及装修费用不能成为其拒不搬离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江南二路1号8幢1单元3-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江南二路1号8幢1单元3-2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廖传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