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巡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元年与江尧财、张兴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年,江尧财,张兴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巡初字第223号原告张元年。委托代理人王元伦。被告江尧财。被告张兴好。委托代理人徐晓曼。委托代理人刘琴。原告张元年与被告江尧财、张兴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9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元伦、被告江尧财、张兴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曼、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年诉称,2013年,原告之子张兴好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与新坝镇房屋帮迁部门签订一份房屋帮迁补偿合同,将原告房屋拆迁,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找到现任房屋管理负责人,要求其停建并给付房屋补偿款,当时由被告江尧财出面协调担保,并立下担保书一份,现开发商已将房屋建好对外销售,但帮迁部门对其承诺给付房屋补偿款却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兴好赔偿房屋款167288元,江尧财连带给付房屋赔偿款16728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尧财辩称,我是新坝镇村委主任,我负责新坝镇纠纷调解和城镇建设,当时是在工地签字的,派出所叫我去处理这个问题,后来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了这张条子。被告张兴好辩称,我签订帮迁补偿合同是行使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权力,该房屋补偿款就应当由权利人自行享有,我不承担任何给付原告款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张元年与张兴好系继父子关系,上世纪70年代,张元年在当时大队划定给其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其中主屋41.14平方米、边屋26.4平方米。2013年,张兴好与案外人刘兆柱签订《帮迁补偿合同》,将属于张元年所有的房屋及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小园田及土地282.8平方米,作价计人民币167288元转让给刘兆柱,其中房屋价格为81048元,小园田及土地282.8平方米作价86240元,后,刘兆柱将房屋拆除并在其上进行房地产开发。2013年9月7日,案外人刘兆柱与单兴才签订转让协议,刘兆柱将其房地产开发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全部转让给单兴才,由单兴才承受。2013年9月11日,张元年在得知房屋被拆除后,发表声明称:“本人张元年自愿将位于海州区新坝中学南搬迁房(即诉争房屋)无条件赠送张兴娥(系张元年女儿)一人,其他任何人不得从中干涉”。2013年11月29日,张兴娥代表其父与开发商单兴才、江尧财签订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原张兴好名下所签帮迁补偿合同,在原房主张元年未同意的情况下,我方不得将房子交与张兴好,我方将根据张元年2013年9月11日的声明,将拆迁款壹拾陆万柒仟贰佰捌拾捌元正(167288)在分房后,将所分房屋由开发商收回,将款付给张元年。注:张元年在2013年9月11日声明为其最后一份”,开发商单兴才、张元年代表张兴娥、担保人江尧财在声明最后署名。另,张元年与江尧财、张兴好均认可被拆除房屋即主屋41.14平方米和偏屋26.4平方米的价格为81048元。以上事实,有《帮迁补偿合同》、证人证言、声明、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张元年在原大队划定给其的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应为张元年个人所有。侵权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兴好无处分权而将原告张元年的房屋转让给他人,造成房屋毁损,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房屋已经毁损无法恢复,因此,被告张兴好因对原告张元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的价格为81048元,因此,被告张兴好应当赔偿原告张元年人民币81048元;本案中,开发商未经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将原告张元年的房屋拆除,具有过错,其行为与被告张兴好的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毁损具有等价因果关系,因此,应与被告张兴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尧财为开发商对原告张元年的赔偿款提供担保,被告江尧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依法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享有所有权的收益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好赔偿宅基地的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兴好、江尧财提出的主张及抗辩,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元年赔偿损失人民币81048元。二、被告江尧财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原告张元年负担1823元、由被告江尧财负担182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3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