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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光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