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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东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伟,农民,住临泉县。2013年4月1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25日因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同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4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东伟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128-25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牌助力车。经鉴定,被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东伟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汇商业街350号一楼门前,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3、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东伟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小博士辅导班一楼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越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4、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东伟来到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惠众寺旁,窃得被害人赵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5年1月29日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横峰街道马鞍桥村宾皇网络会所后面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李东伟。被告人李东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复印件、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前科资料,作案工具,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伟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东伟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东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