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邵金荣、马玉良与单宝胜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荣,马玉良,单宝胜,单玉娟,单洪臣,王桂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邵金荣(曾用名邵敏),女,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马玉良,男,199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单宝胜,男,2000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单玉娟,女,197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单玉娟,女,197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单洪臣,男,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王桂君,女,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邵金荣、马玉良与被告单宝胜、单玉娟、单洪臣、王桂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良、邵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宝胜、单玉娟、单洪臣、王桂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荣、马玉良诉称,2015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邵金荣、马玉良与被告单宝胜因闲话发生口角,被告单宝胜用凳子将原告邵金荣打伤,用斧头将原告马玉良胳膊砍伤,后二原告被亲属送往九台市中医院治疗,原告邵金荣诊断为头部挫伤、胸壁挫伤、左臂部挫伤,原告马玉良左上臂外伤。被告单宝胜系单玉娟之子,被告单玉娟生育单宝胜后,由其父母被告单洪臣、王桂君抚养,被告单洪臣、王桂君为被告单宝胜的监护人,且被告单宝胜的户口落在被告单洪臣的户口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67条规定,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邵金荣医疗费3001.64元、误工费1870.68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6512.45元,赔偿原告马玉良医疗费4727.54元、误工费2048.84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8913.63元;诉讼费、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单宝胜未到庭,无答辩发言。被告单玉娟未到庭,无答辩发言。被告单洪臣未到庭,无答辩发言。被告王桂君未到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金荣、马玉良与被告单宝胜系屯邻,2015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家中,因为琐事,被告单宝胜用木头凳子将原告邵金荣打伤,被在场人拉出屋后,又进到屋内,用利斧将原告马玉良左胳膊砍伤,二原告受伤后,原告马玉良于当日入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上臂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4727.54元,出院诊断为休息二周,如期拆线;原告邵金荣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挫伤、胸壁挫伤、左臂部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3001.64元,出院诊断为休息二周。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对单宝胜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二原告向法院告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原、被告同屯居住,彼此理应和睦相处。双方有矛盾、口角应克制,保持冷静,通过第三者或相关部门协商解决。被告单宝胜采取过激行为,是一种伤害他人身体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单宝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单宝胜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母即监护人单玉娟给予赔偿。而被告单洪臣、王桂君不是法定监护人,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但考虑到确实乘车来九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酌情保护。综上,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邵金荣医疗费3001.64元、误工费1870.68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482.45元。二、被告单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马玉良医疗费4727.54元,误工费2048.84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8653.69元。三、被告单洪臣、王桂君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由被告单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