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伟与许世平、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许世平,闵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81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平平,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世平。被告闵冬梅。原告陈伟与被告许世平、闵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蒯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世平、闵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许世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许世平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闵冬梅与被告许世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闵冬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世平、闵冬梅归还借款305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许世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100元。被告许世平、闵冬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许世平向原告陈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陈伟人民币:(大写)叁万零伍佰元正¥30500。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超期未还款出借人有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示的贷款利率3倍收取利息,并收取借款额度20%的违约金。”因被告许世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世平与被告闵冬梅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登记离婚,2014年8月1日登记复婚。上述事实,由借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与被告许世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世平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许世平归还借款3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世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许世平和被告闵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与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平、闵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借款305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伟违约金(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100元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许世平负担(其中1385元由被告闵冬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