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烨凡、田淑梦、赵溪博与被告袁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烨凡,田淑梦,赵溪博,袁建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5号原告:彭烨凡,男,1998年5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鄢陵县南坞乡彭庄*组。身份证号:4110241998********。法定代理人:赵翠丽,女,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彭烨凡之母。身份证号:4110241973********。原告:田淑梦,女,2001年3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鄢陵县南坞乡田庄*组。身份证号:4110242001********。法定代理人:田坤献,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田淑梦之父。身份证号:4110241965********。原告:赵溪博,男,1999年2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鄢陵县南坞乡南坞村*组。身份证号:4110241999********。法定代理人:赵铁池,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溪博之父。身份证号:4110241972********。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设,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南坞乡卜寨村*组。身份证号:4110241960********。原告彭烨凡、田淑梦、赵溪博与被告袁建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烨凡的法定代理人赵翠丽、原告赵溪博的法定代理人赵铁池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袁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烨凡、田淑梦、赵溪博诉称:2014年8月2日22时50分,被告袁建设驾驶小型四轮拖拉机在219省道鄢陵县南坞乡田庄村路口处与原告彭烨凡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彭烨凡(驾驶人)、原告田淑梦(乘车人)和原告赵溪博(乘车人)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彭烨凡住院治疗17天,原告田淑梦住院治疗18天,原告赵溪博住院治疗6天,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建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烨凡承担主要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1749元。被告袁建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2时50分,原告彭烨凡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南坞乡田庄村路口处时,与被告袁建设驾驶的小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彭烨凡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田淑梦和赵溪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烨凡在鄢陵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801.6元;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花去医疗费29416.17元;原告田淑梦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花去医疗费11478.18元;原告赵溪博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花去医疗费2985.80元。2014年8月14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4)第0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彭烨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袁建设负该事故次要责任;3、田淑梦无事故责任;4、赵溪博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7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者彭烨凡的损伤已构成Ⅸ级伤残;2、伤者彭烨凡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陆仟元左右。为此,原告彭烨凡花去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彭烨凡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道路上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袁建设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彭烨凡及摩托车乘车人田淑梦、赵溪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烨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建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淑梦、赵溪博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建设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三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袁建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袁建设虽驾驶的系小型四轮拖拉机,但其主要用于农田作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建设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烨凡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2217.77元(2801.6元+29416.1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5、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7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7、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5751.72元。被告袁建设按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计款22725.52元。原告彭烨凡的受伤,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故被告袁建设应赔偿原告彭烨凡各项损失共计25725.52元。原告田淑梦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47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4、护理费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8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830.34元。被告袁建设按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计款4149.10元。原告赵溪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98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4、护理费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6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903.19元。被告袁建设按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计款1170.9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一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烨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725.52元;赔偿原告田淑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49.10元;赔偿原告赵溪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96元。二、驳回原告彭烨凡、田淑梦、赵溪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彭烨凡、田淑梦、赵溪博负担1018元,被告袁建设负担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