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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余彪,陈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汉卿,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彪,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陈永福,男,193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管理中心)与被告余彪、被告陈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余彪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敏、余文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在《法制日报》向被告余彪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后,本案于公告指定日即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丁汉卿、被告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余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巴南区红光社区行驶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告陈永福接触,造成被告陈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余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巴南区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垫付了陈永福抢救治疗费用4.6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已垫付的抢救费6.4万元。被告余彪未作答辩。被告陈永福辩称,原告垫付抢救费属实,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余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巴南区红光社区行驶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告陈永福接触,造成被告陈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余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市巴南区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垫付了陈永福抢救治疗费用4.6万元。此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进账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陈永福提供的本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根据救死扶伤的基本原则,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救助管理中心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申请,已垫付了伤者陈永福的医疗费4.6万元。而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余彪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原告陈永福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相结合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永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余彪应承担80%(计36800元)的偿还责任,陈永福应承担20%(计9200元)的偿还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请本案二被告偿还垫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彪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6800元;二、被告陈永福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200元;上述第一、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本院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余彪承担380元,由被告陈永福承担9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交,被告余彪和被告陈永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余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