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与江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0937号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一号公路西原狮子山砖瓦厂院内。负责人吴谊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松,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尚友新村43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吕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昌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清山泉清花园工程。原告依约提供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0007.4元、利息损失2749元(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最终数额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110000元。被告江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行使抗辩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价款及预计方量,同时约定了迟延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二、商品砼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为2033.6立方,货款640007.4元。被告已付5万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90007.4元。三、照片6张、清华园项目宣传单,证明被告是清华园项目的施工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订货方(甲方)江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供货方(乙方)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的工程为位于青山泉镇的清花(华)园工程。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15的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95元,强度等级C20的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强度等级C25的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05元,强度等级C30的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10元,强度等级C35的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价格已含泵送费,非泵送每方减拾元费用。合同约定混泥土总量为5000立方米。并约定商品砼浇注每贰仟方壹个结算批次,每批次浇注完毕后五日内甲方付乙方80%砼款,余款20%待试块28��强度标养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因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计收滞纳金。合同落款订货方处由江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华园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张宁的签字,供货方处由原告单位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江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华园项目部共同确认并形成《清花(华)园工程商品砼结算单》一份,确认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共向江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青山泉镇的清花园项目部工地供应商品砼共计2033.6方,货款合计640007.4元。被告方合同签订人张宁在结算单签字,并注明已付五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向法庭举证的结算单,能够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商品砼浇注每贰仟方一个结算批次,每批次浇筑完毕后五日内甲方付乙方80%砼款,余款20%带石块28天强度标养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由订货方负责养护和送检并承担检验费用。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033.6立方米,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批次。且送检、标养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未就是否达到结算20%余款提出抗辩,视为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属于诉讼请求重复,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货款590007.4元、违约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630元,由被告江苏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