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租用本市南马镇振兴东路174号经营“温州足浴店”,后容留卖淫女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卖淫所得按三七比例分成,被告人黄某得三成。杨某(名字在卷,已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左右到达店从事卖淫活动;赖某(1998年4月19日出生,名字在卷,已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初到达店从事卖淫活动;何某(名字在卷,已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4日来店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足浴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嫖客谭某、李某、肖某(名字在卷,均已行政处罚)及卖淫女何某、赖某、杨某。经查证,当日该店容留卖淫女何某卖淫1人次,卖淫女赖某卖淫1人次、卖淫女杨某卖淫1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赖某、杨某、谭某、李某、肖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卖淫女与嫖客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