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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三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孔旭光与徐现伟、孙敬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旭光,徐现伟,孙敬都,孙玉安,韩高圈,赵强子,衡树峰,李闯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孔旭光,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徐现伟,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被告孙敬都,无业。被告孙玉安,无业。被告韩高圈,无业。被告赵强子,其他信息不详。被告衡树峰,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李闯子,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孔旭光诉被告徐现伟、孙敬都、孙玉安、韩高圈、赵强子、衡树峰、李闯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南、被告孙敬都、孙玉安、韩高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现伟、赵强子、衡树峰、李闯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赵强子、衡树峰、李闯子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旭光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孙玉安、徐现伟、韩高圈和河南家宝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土方工程挖运需要与原告孔旭光签订借据,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孙敬都作为保证人承诺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支付本金及利息费用,保证人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上还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需承担借款利率的50%的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36%。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无法按期还款,被告同意按照约定的利息继续给原告支付用款利息直至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就拒绝再支付利息。因河南家宝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将其股东赵强子、衡树峰、李闯子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无果,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2、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利息拾伍万元(按年息36%从2013年5月31日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并依法计至七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陆拾万伍仟元(按年息18%从2012年5月20日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并依次计至七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敬都辩称,原告是被告孙敬都表弟,被告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双方认识,他们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来被告孙玉安说已经还给原告了,还了50万元。之后的事情被告孙敬都就不清楚了。被告孙玉安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是2012年6月19日已经还了。被告韩高圈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但是被告孙玉安已经还过了。我们四个人做生意赔了,被告韩高圈拿了12.5万元给了被告孙玉安,用于还这50万元。被告徐现伟、赵强子、衡树峰、李闯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徐现伟、孙玉安、韩高圈、借款人河南家宝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旭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孔旭光人民币五十万元,用于土方工程挖运,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此笔借款由孙敬都提供担保,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保证人以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违约金。……”。被告孙敬都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从XX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孙玉安的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因洛阳牡丹花会的举行借款期限延长1个月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三分。2012年6月19日,被告孙玉安通过交通银行在洛阳西苑路支行向原告孔旭光转账500000元。截止庭审,上述借据仍在原告孔旭光手中保管。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从XX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孙玉安的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孙玉安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三分。再查明,借款人河南家宝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赵强子、衡树峰、李闯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孙玉安在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的500000元是用于偿还那一期的借款。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后双方又一致同意因牡丹花会延长借款期限一个月,则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6月19日,而被告恰在当天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另外,2012年4月1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如被告在2012年6月19日偿还的是2012年4月1日的借款,则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有零有整,与原告实际收被告取利息的情况并不相符。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孙玉安在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的500000元系用于偿还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现原告孔旭光要求被告再次偿还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5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旭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950元,由原告孔旭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助理审判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