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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甲,王X乙,杨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甲,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人王X乙,男,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侯XX,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屯留县余吾镇牛家脑村,农民。系王X乙母亲。辩护人王雪伟,山西麟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X,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X甲,男,1974年11月17日,汉族,住屯留县余吾镇牛家脑村,农民。系杨XX父亲。辩护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列三被告人于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X,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甲、王X乙、杨XX、徐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妍、申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甲及其父亲王X丙、被告人王X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侯XX、辩护人王雪伟、被告人杨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甲、辩护人靳林支、被告人徐X及其父亲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X甲、王X乙、杨XX、徐X伙同杨X甲、冯X、张XX、杨X乙(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屯留县苗岳村北河湾玩耍时,无故殴打在河湾玩耍的马X甲、马X乙、闫X、刘XX四人,被告人王X甲、王X乙等人无故将马X甲、马X乙、闫X三人,并逼迫马X甲等三人穿着衣服跳入河中,后卢XX、马X丙上前质问王X甲等人时,遭到王X甲、王X乙、杨XX、徐X等人的殴打,致卢XX颈脖、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卢XX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甲、王X乙、杨XX、徐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在校学生,犯罪时未成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甲、王X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杨XX、徐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四被告均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X甲、王X乙、杨XX、徐X伙同杨X甲、冯X、张XX、杨X乙(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屯留县苗岳村北河湾玩耍时,无故殴打在河湾玩耍的马X甲、马X乙、闫X、刘XX四人,被告人王X甲、王X乙等人无故将马X甲、马X乙、闫X三人,并逼迫马X甲等三人穿着衣服跳入河中,后卢XX、马X丙上前质问王X甲等人时,遭到王X甲、王X乙、杨XX、徐X等人的殴打,致卢XX颈脖、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卢XX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6日,王X乙、杨XX主动到屯留县公安局河神庙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王X乙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王X乙是四被告人中年纪最小的一个,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应酌情从轻处罚;王X乙系在校生,建议对王X乙适用缓刑。杨XX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关于事实方面,只有一人说是杨XX打的;量刑方面,被告人杨XX也有被告人王X乙的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王X甲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王X甲到案情况;被告人王X乙、杨XX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X乙、杨XX到屯留县公安局河神庙派出所投案自首。(3)证明一份,证明徐X系长治市郊区一中学生。(4)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损失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5)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6)户籍证明八份,证明各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7)冯X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本村的杨X甲、张XX、徐X、王X乙、杨XX、王X甲、杨X乙去了我们村的河湾游泳,我们见苗岳村的四个人正在河湾边穿衣服,我看见杨X甲和张XX一起打苗岳村的一个戴眼镜的,除了杨X乙、徐X没有打外,我们6个人一起上去和苗岳村的三个人打在一起,拳打脚踢,我们打完准备走,卢XX和马X丙过来,马X丙说:“谁打我兄弟来?”我走到马X丙身边的时候他拉住我的胳膊说:“先不要走,谁打我兄弟来?”后来我、王X乙、马X丙吵吵起来,卢XX找了个啤酒瓶就砸我,王X甲用手抓住他的胳膊没有砸到我,卢XX抓住王X甲的领口打起来了,徐X、我、王X甲打卢XX,王X乙、张XX、杨X甲、杨XX打马X丙,打的时候是拳打脚踢,后卢XX和马X丙就走了,王X甲、王X乙、张XX又追过去拳打脚踢的打了卢XX和马X丙,王X甲拿啤酒瓶朝卢XX的头上打了一瓶子,王X甲拿破的啤酒瓶扎到卢XX的背上,后来我们就回家了。(8)张XX的证言,其证言和上述冯X的证言基本一致。(9)杨X甲的证言,其证言和上述冯X的证言基本一致。(10)闫X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下午2时许,我和马X乙、马X甲、刘XX在苗岳村后面的河湾里游泳,后来从牛家垴村来了十几个人,王X乙说“你们在这游泳把我们这的水弄脏了”,我们不理他准备回家,王X乙说“你们今天一个一个挨住过。”王X乙把马X乙叫过去,王X乙、王X甲、杨X甲、杨XX、徐X、冯X他们打马X乙,他们用脚蹬用拳头用树枝打了马X乙大约十分钟,后徐X让我把马X乙的手机和眼镜捡起来。王X乙用脚蹬了我几下捣了我几拳,他打我的时候我躲了一下,王X乙让我给他跪下,我没跪,他们就把我打倒在河边的地上,他们又把我推下河,后来他们用拳头和脚打马X甲,后又打了马X乙、我、马X甲一顿,王X乙打了我们几个耳光,王X乙他们把我们推下河。后来卢XX、马X丙和他们打在一起,卢XX的脖颈和背部在流血。(11)马X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下午我和卢XX因为弟弟马X甲被王X甲等人殴打,问他们是怎么回事,我和卢XX受到王X甲等人的殴打。(12)刘XX、马X甲、马X乙的证言,其证言和上述闫X的证言一致。(13)被害人卢XX的陈述,2014年8月13日下午2点多,我和马X丙打完篮球到河湾游泳,见刘XX、闫X、马X甲、马X乙在河边站着,身上的衣服都是湿的,我和马X丙就过去看怎么回事。马X丙问马X甲衣服怎么湿的,马X甲说是王X乙、王X甲等七人欺负他们,打完还让他们跳河里。我和马X丙就过去找王X乙他们,他们说话很难听,就吵起来了,我从地上捡了一个啤酒瓶朝他们扔了过去,没砸到人,有人把马X丙拉到一边,王X乙拿了一个啤酒瓶在我的后脑勺打了一下,其他人围着我拳打脚踢,把我打的躺在了地上,后来把我从坡上踢了下去,马X丙扶着我在河边洗伤口,往回走的时候,王X乙、王X甲他们又追了过来,不让我走,围着我拳打脚踢,还有人拿着木棍在我身上乱打,后来王X甲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在我头上打了一下,啤酒瓶碎了,他又用碎片扎了我背部一下,后来我就晕的不行了,醒来在医院了。(14)被告人王X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3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和王X乙、杨XX、徐X、杨X甲、杨X乙、冯X、张XX八人在我村村南的河湾地游泳,游完泳我们沿着河岸往南走的时候遇到了苗岳村的马X乙、闫X、马X甲、刘XX四人,杨X甲说看着苗岳的人就不爽,想欺负欺负他们,后杨X甲就去找苗岳的四个人了,我听到杨X甲问他们:“你们是哪个村的来我们村玩来了,来这玩是不是想死类?”,杨X甲就动手开始打马X乙了,我们就过去都动了手,一共打了三个人,其中刘XX我们没有打,是用拳头和脚在马X乙、马X甲、闫X身上乱打乱踢,把他们打到河里。一会卢XX、马X丙来了,走到马X乙等人的身边说了一会话,马X丙就朝我们走了过来,拽住冯X,问冯X:“是不是你欺负我弟弟了”,卢XX从旁边捡了一个空啤酒瓶过来了,准备打冯X时,被王X乙夺下来,王X乙就拿啤酒瓶打在了卢XX的头上,不知道是谁踹了卢XX一脚,就把卢XX踹到我面前了,卢XX就抓住我的领口,我们两个就摔倒在地上,打在一起了。其他人也过来在卢的身上拳打脚踢,把卢从我们打架的坡上打到了坡下面,马X丙和卢XX往苗岳村方向跑了。徐X捡回来两个空啤酒瓶,给了我一个,我就拿着啤酒瓶追了过去,其他人也追着过去在树林地里围着卢XX拳打脚踢,我用啤酒瓶在卢的头上打了一下,啤酒瓶就碎了,我拿上碎片扎进了卢的背部,血就出来了。后来我们不打了就回了村上。当时我们八个人都动手打了卢XX。(15)被告人王X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与上述王X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述杨X甲先过去找苗岳的四个人,杨X甲动手打开他们,我们八个人才过去动手的。一开始打马X乙、马X甲和闫X时,我们是用手和脚在他们身上打,后来徐X从旁边捡了一根树枝给了杨X甲,杨X甲拿着树枝在他们身上乱打,我看到他们三人身上都是泥,我就让他们跳到河里洗衣服了。我当时用拳头打了他们三人,后来卢XX捡了一个啤酒瓶过来后,杨XX夺下瓶子打在了卢XX的后脑勺,后来我用手和脚在卢XX的身上乱打了几下。(16)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上述王X甲的供述基本一致。我没有殴打卢XX,就是打了马X乙、闫X和马X甲,我在马X乙的胸口踢了一脚。(17)被告人徐X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上述王X甲的供述基本一致。(18)鉴定意见:证明卢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甲、王X乙、杨XX、徐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乙、杨XX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X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