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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4月20日,汉族,原安阳市水晶宫娱乐××所服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日许,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格林豪泰宾馆8203房间内,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王某去卫生间之际,打开王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从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来的钱款用作个人花销,剩余119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武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未退赃款人民币381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