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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韩国京畿道平泽市。委托代理人苏玉昌,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郎某某,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玉昌,被告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苏东妮、一子苏东郎朗。我于2011年7月12日去韩国打工,至今3年有余,这三年我与被告分居三年,我将工资全部交给郎云凤。郎某某经常与网友见面。2014年8月16日我回国后郎某某将两个孩子交给我,不再见面。因我去韩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郎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去韩国打工后,我在家照顾两个孩子维持生活。我与原告并未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三年,而是原告去韩国打工。2013年3月12日原告回国后在家住了十天。2014年8月16日原告回国后哄骗我与其假离婚我没同意。他去华中医院拔牙我一直陪护他,临回韩国前我还给他买了四千多元衣物。原告要和我离婚是因为他在韩国有外遇,想与一韩国女人结婚,想抛弃我。原告称我经常与网友见面,纯属诬陷。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在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振兴、被告郎云凤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证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苏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苏某某与郎某某于2014年7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郎云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郎某某与一男子照片。被告郎云凤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同学聚会时与同学照的。被告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郎某某与一男子照片及与一男子、一女子三人照片两张(其中郎某某与一男子照片与苏振兴所举证据一相同)。原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苏某某与一女子合影照片两张。原告苏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苏东妮,一子苏东郎朗。2011年苏某某去韩国出劳务,并于2013年、2014年回中国,后又去韩国。现苏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郎某某离婚。郎云凤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苏某某与郎某某已结婚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一子。苏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出任何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振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郎云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乾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