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家秀与吴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程家秀。被告吴红军。原告程家秀与被告吴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家秀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吴红军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沪太路镜泊湖路路西约2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程家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吴红军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15.7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45元(2,020元/月÷30天×17天)。被告吴红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吴红军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沪太路镜泊湖路路西约2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程家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3,415.78元,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放射诊断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吴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红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15.7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根据医嘱,现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1,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家秀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4,625.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