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贺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刚,贺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孙永刚,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海明,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址不详。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永刚诉被告贺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民事诉状》所述住址,无法送达被告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与原告谈话,被告知被告无准确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名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之规定,诉状中所记载的被告的住所地无法送达,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准确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永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