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帅明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与赵红霞、张建东、蔡光荣、张亚帅、张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帅明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赵红霞,张建东,蔡光荣,张亚帅,张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帅明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锦后旗头道桥镇三角城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张亚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霞,女,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东,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原审被告蔡光荣,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原审被告张亚帅,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原审被告张智,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内蒙古帅明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红霞,原审被告张亚帅、张智、张建东、蔡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上诉人赵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原审被告张建东、被告蔡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亚帅、张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赵红霞与被告张建东、被告帅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息,月利率2%,利息按季支付。合同尾部有赵红霞、张建东、张亚帅及担保人蔡光荣的签名,并加盖有帅明公司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亚帅”非其本人签署。合同签订后,原告赵红霞经借款人同意将该款汇入被告张智的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赵红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亚帅、帅明公司、张建东、张智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同时要求被告蔡光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智与张亚帅系父子关系。被告帅明公司的股东为张智、张亚帅,张亚帅的出资占99.9%,张智的出资占0.1%。张亚帅担任帅明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张智担任帅明公司的监事。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建东、帅明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权利义务明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建东、帅明公司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东、帅明公司均否认自己为借款人,但在借款合同中张建东和帅明公司分别进行了签名和盖章,与原告赵红霞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张建东、帅明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帅明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系被告张建东利用职务便利偷偷加盖的,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是经借款人的同意汇入被告张智帐户的,张智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因此被告张智不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非张亚帅本人签署,其也否认向原告借过该笔款,同时原告赵红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亚帅是委托张建东或白海叶向其借款,因此原告赵红霞要求被告张亚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光荣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赵红霞的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东、帅明公司欠原告赵红霞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建东、帅明公司欠原告赵红霞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蔡光荣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20元,由被告张建东、帅明公司、蔡光荣承担。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赵红霞承担。上诉人帅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红霞出示的借款合同中,帅明公司的盖章是由张建东伪造张亚帅签名后擅自加盖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不追认该行为,公司和张亚帅也未授权张建东借款,且该笔借款也没有交付张亚帅和帅明公司,双方并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借款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成立,帅明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红霞辩称,一审被告张亚帅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万元,并约定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按利率2%按季支付利息,以杭锦后旗陕坝镇南环路街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张亚帅、张建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帅明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保证人蔡光荣也签了名,合同签订后按照张建东、白海叶的要求,将款打入帅明公司股东张智卡中,张智系帅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帅的父亲,答辩人认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建东辩称,张智是帅明公司实际操作人,我是他雇佣的,他让我们从民间借贷,并说用南环路的一套房子和首都花园的房子作抵押,最后拿南环路的房屋作抵押,由我联系到蔡光荣借款,借款时公司出纳白海叶在场,合同由其书写,处置抵押物的内容也是白海叶写的,我代张亚帅签的字,房屋抵押产权给了赵红霞,办完手续后赵红霞带白海叶去农村信用社将钱转到张智帐户上,张智称自己在信用社有贷款,担心转到公司帐户上被扣走,让转到个人卡上。原审被告蔡光荣辩称,借款事实与张建东说的一样。原审被告张亚帅、张智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内蒙古帅明煤炭有限公司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被上诉人赵红霞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原审被告张建东、蔡光荣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被上诉人赵红霞持有由原审被告张建东、上诉人帅明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并将款汇入指定帐户,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帅明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系原审被告张建东利用职务便利偷偷加盖,公司对此不予追认,公司与赵红霞之间也没有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签订借款合同时,由帅明公司出纳白海叶出面参与,其以公司名义的盖章行为对外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帅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帅明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智平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竟夫附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