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公诉刑诉字(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唐山市丰润区车轴山路逆向行驶至二化灯岗南侧路段时,由西向东斜向横穿马路期间,与由北向南张某乙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乙及摩托车乘员高某受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张某乙的证言,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41号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唐润)公(物证)鉴(痕)字第(2014)650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使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肇事后被告人打120抢救伤者,叫来自己的儿子打电话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梁宝宏审判员孙洪海审判员顾智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姚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