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井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井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相识,同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在已经成年出嫁,2003年2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对我严重不信任,我们分居已经4年多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双方痛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1991年认识,当时她也非常愿意我们的婚事,并且主动到我家居住,和我共同生活,婚后我们很恩爱,并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女儿现在已经出嫁,儿子现在上学,原告所称的我对她不信任及家庭暴力完全是虚假的陈述,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我们的婚姻才出现危机,对于婚姻我不想放弃,若是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199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在已经成年出嫁,2003年2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判定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仍有合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牛砚洲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