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在乐清市虹桥镇育虹路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张某口袋里扒窃走一只苹果4手机,被反扒人员当场发现,后被告人何某逃跑时被抓获。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7元。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前科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万某、鲍某、卓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何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