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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孟某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孟某某。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孟某某、孟某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孟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上午7点,被告与原告在长安区光华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姐妹骑电动车穿越马路时被被告逆行高速驾驶大型电摩撞到,致原告姐妹严重受伤,电动车损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被告却对原告受伤后不闻不问毫不理睬,并不参与交警调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9495.35元,误工费8000元,护工费650元、陪护费42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5404.31元,误工费4083元,护工费650元、陪护费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7时,李某驾驶电动车,顺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与由北向南孟某某骑电动车(乘孟某某)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负主责,孟某某负次责,孟某某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由李某签字,卢某某代孟某某签字。孟某某与孟某某系姐妹关系。孟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孟某某被送至石家庄市某某医院。石家庄市某某医院对孟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写明孟某某左足开放伤,左足皮裂伤,左足部分开放伤,头皮开放伤,患者于2014年5月15日至5月19日住院治疗,特此证明,建议卧床休息6周,定期复查。孟某某住院医疗票据显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9日住院4天。孟某某出示医疗费票据10张,发生医疗费共计9495.35元。孟某某出示收入证明,写明孟某某是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办公用品商行正式员工,从事销售方面工作,基本月收入为5500元。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办公用品商行是个体工商户,其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卢某某,孟某某表示是夫妻店,二人共同做办公用品经营。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按照住院期间误工4天为356元。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4天为311元。上述孟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162.35元,按照主责70%计算为7113.65元。孟某某所骑电动车为卢某某于2014年5月2日购买,购车收据显示电动车为3000元,酌情按照2000元计算,按70%为1400元。石家庄市某某医院对孟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写明孟某某左膝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治疗修养建议为建议修养1月。孟某某住院医疗票据显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9日住院4天。孟某某出示医疗费票据7张,发生医疗费共计5404.31元。孟某某工作单位为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孟某某月收入为3500元。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按照住院期间误工4天为356元。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4天为311元。上述孟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071.31元,按照主责70%计算为4249.92元。经法庭释明,原告孟某某表示放弃向孟某某主张损失。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元,未出示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动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为电动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某主责,孟某某次责,孟某某无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责任比例,主次责应按照7:3的比例划分。对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孟某某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5500元月收入过高,原告出示的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办公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孟某某从事办公用品行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收入证明未明确写明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对于原告孟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4天,以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费,电动车3000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电动车为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孟某某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孟某某的误工费,原告出示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对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也按照住院期间4天,以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孟某某放弃要求孟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共计8513.65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49.92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84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1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