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住所地:筠连县巡司镇黄荆村*组。负责人周先才。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闯,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胡言刚,男,汉族,1993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因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筠连县商业汽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胡言刚自2012年6月1日起到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从事维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5日,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安排胡言刚外出维修,胡言刚在工作中被断裂的刀片弹伤左眼,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2年9月15日,胡言刚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4)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言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4)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于2014年9月4日领取了宜人社工认字(2014)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胡言刚系筠连县商业汽修厂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胡言刚在受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安排外出维修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未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未妨碍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依法行使复议、诉讼权利。因此,筠连县商业汽修厂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认真履行职责,其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筠连县商业汽修厂的起诉无证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4)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筠连县商业汽修厂负担。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4)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是:市人社局超过法定的60日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同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近四个月才向上诉人送达,该程序也明显违法,且直接损害了上诉人对胡言刚的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因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认定市人社局程序违法系一般瑕疵,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认为,胡言刚申请工伤认定后,因确认劳动关系而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市人社局在胡言刚与筠连县商业汽修厂的劳动关系确定后,及时作出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的60日期限。工伤认定作出后,上诉人筠连县商业汽修厂未按通知及时领取文书,致送达不及时,责任在上诉人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上诉人筠连县商业汽修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第三人胡言刚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市人社局受理胡言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10月1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胡言刚与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得以确认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8日恢复对胡言刚的工伤认定程序。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市人社局受理胡言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胡言刚请求确认与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胡言刚与筠连县商业汽修厂的劳动关系确定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未及时送达用人单位,是否必然影响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期限是从鉴定结论文书送达签收时起算,《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非申请再次鉴定的必要条件,故市人社局的送达行为对上诉人筠连县商业汽修厂是否申请再次鉴定无必然联系。上诉人筠连县商业汽修厂与胡言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言刚在为筠连县商业汽修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对胡言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得当。上诉人筠连县商业汽修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筠连县商业汽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音代理审判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