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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欢与呼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李欢,男,汉族,导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彬(该公司工作人员),男,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李欢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26号金宇广场A座大悦城美食中心二层4号档口租给原告经营,并对经营统一管理。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租金及履约保证金3万元。2014年10月25日,租赁到期,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撤场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2911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撤场费用29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被告与金宇集团合作,开始经营大悦城,形式是商业托管形式。被告总投资530多万,在美食城招募档口。2014年被告将三楼租给KTV,二楼租给了网吧,二楼三楼的商户被告承认退租事实的,后来KTV与金宇集团想把被告及小商户挤出去,以被告不交房租为由断电。对于原告的诉请29110元,被告认可,会尽量想办法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撤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2911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到期撤场协议》,内容为: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26号金宇广场A座,大悦城美食中心二层4号档口租金到期,经双方协商终止商业合作关系,被告退还原告2911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撤场费用29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到期撤场协议》,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欢撤场费用29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