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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国昌与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昌,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朱国昌。委托代理人齐雷,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佳。委托代理人孟伟。原告朱国昌与被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昌的委托代理人齐雷、陈莉,被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佳、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昌诉称,2006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折页机机长,之后升为装订部领班,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发布通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由于工作需要到三楼经过上了锁的辅料仓库时,见绳子解开了,原告由于好奇进入仓库,在里面待了半个小时,但没有偷拿仓库内的物品。原告从未见过或签收过被告处的《员工手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011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上海利丰雅高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凌晨与梁月亮等人在当班期间擅离职守,擅自进入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且上了锁的辅料仓库,盗窃公司的财物。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装订部领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4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与梁月亮(另案当事人)一起进入与工作无关的且上了锁的公司辅料仓库,在里面逗留了半小时左右。梁月亮自认偷拿了仓库内的电脑小风扇、厨房小用品等。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处罚通告,以原告进入辅料仓库盗窃公司财物,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任何人不准偷拿公司财物及在印书籍、半成品、随书赠送的礼品。如有犯者,不管数量多少,都属严重违纪行为,一经发现,一律无偿解除劳动合同。任何人不得到仓库私拿或索取认可物品,从仓库领取物品需要按规定登记。”原告知晓该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请一致的请求。2014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公司物品失窃调查询问笔录,处罚通告,员工手册及培训签到表,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1471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间与梁月亮一起进入与其工作无关且上了锁的辅料仓库达半小时,梁月亮自认偷拿了被告仓库的物品,被告以一般的社会认知认定原告与梁月亮一起窃取公司财物并无不妥。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亦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国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