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江西都昌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母亲,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汉族,江西都昌人。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7月28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吴某乙,2011年1月17日生育小女儿马某甲。因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不过问家庭事务,不尽丈夫父亲责任,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两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8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28日生大女儿取名吴某乙,2011年1月17日生小女儿取名马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原因、和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XX村民委员会和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2005年同居至今在一起生活了十年,并于2012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间发生的矛盾及原告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情份,互相理解与宽容,夫妻和好仍有一定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超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