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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童荣艳诉大理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童荣艳,女。委托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詹俊辉,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童荣艳诉被告大理市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荣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大理市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荣艳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大理市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试用期7天,转正后每月底工资700元,考核奖金1500元。试用期满后原告负责分管西洱河以北所有小店的业务,后负责凤仪的业务。2010年10月,被告准备在宾川成立办事处,提出聘请原告为宾川片区的负责人,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和公司负责人到宾川筹备办事处的工作,办事处设立后,按照被告的要求,用原告个人的身份证开设了多张银行卡用于公司的资金往来。2013年5月,原告因病到巍山治疗,向公司请假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宾川办事处的经营状况,并以公司亏损为由扣下了原告2012年至2013年5月的工资11754元、提成4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未发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法的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病假满后没有安排工作,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认为无法再继续工作,特向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7日,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请:一、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判决由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11754元、提成40000元;三、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22635元;四、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90元。被告泉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到我公司工作,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3年5月原告病假期满后没有回公司上班,公司要求原告7日内到公司办理手续,原告未按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按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就到其他公司打工。原告的工资每月2300元左右,每月按时发放到工资卡上,一直发到2013年4月,没有提成。原告2013年5月起未回到公司续假,应当知道自2013年5月起未发放工资,到2015年2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3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童荣艳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工号牌一个,证明原告受聘为原告员工的情况;A3、工资卡流水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A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A5、出院证及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情况;A6、收据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3月收到了原告的信誉保证金,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泉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B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400元;B3、财务部其他应收账款会计的岗位职责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B4、员工考勤制度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考勤制度,按自动离职处理;B5、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原告离职;B6、财务移交情况,证明原告欠公司的款项,卷走了二笔款;B7、银行日单,证明公司的两笔款项被原告拿走侵占的事实;B8、告知函及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B9、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份,证明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B10、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请假6天,期满后未续假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三性均无异议;A5系复印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A6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原告是公司的临时工,到2012年5月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5、B10三性无异议;认为B3、B4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劳动局备案及工会批准,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B6系被告单方制作,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B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B8、B9系被告单方决定,原告未收到过被告的告知函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A5真实、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5、B10真实、合法,质证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B3、B4、B6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B7真实、合法,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B8、B9系被告单方面决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送达至原告,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泉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大理市东华经贸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大理市东华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原告童荣艳进入被告大理市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宾川分公司经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每月中旬发放上月的工资。2013年5月3日,原告因病请假并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员工请假单,请假时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6日。病假期满后原告未办理销假、续假手续,亦未回泉源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2013年7月,原告开始在大理市东华经贸有限公司任上海家化有限公司驻大理业务员。2015年2月,原告童荣艳就本案的诉请向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大市劳人仲(2015)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2013年5月16日病假期满后,未办理续假、销假手续,亦未回到被告处上班,且在2013年7月开始在大理市东华经贸有限公司任上海家化有限公司驻大理业务员,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起已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终止,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前扣发的奖金11754元以及提成款40000元,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终止,原告至2015年2月向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期限,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大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应依法驳回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荣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童荣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