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友清与汤保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杨友清,男,生于1958年8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保安,男,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陈纪元,男,生于1950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原告杨友清与被告汤保安、陈纪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汤保安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闯红灯左转时,逢被告陈纪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杨友清),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至此处时,两车相撞,致原告杨友清、被陈纪元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遂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棘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勉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保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纪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友清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保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2.10元,误工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4612.10元。对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汤保安、陈纪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汤保安辩称:我与被告陈纪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友清受伤并在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勉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属实,但我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带原告,是被告陈纪元带原告撞到我的车上,被告陈纪元的车辆应该有座位保险,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我还支付了800元现金。被告陈纪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杨友清受伤并在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真实性、勉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据开庭确定的数据为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时间偏长,交通费偏高,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50分许,原告杨友清乘坐被告陈纪元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径勉县108国道168KM+200M(勉县九州路段)呈东西南北走向有红绿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时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逢被告汤保安驾驶(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宗申牌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闯红灯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杨友清和被告陈纪元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棘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3天,花医疗费9840.01元。期间,被告汤保安支付800元。出院时医嘱其转门诊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注意保护伤处,避免再次受伤。同年12月21日,原告再到勉县骨科医院做诊治,DR报告单显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3月后改变,支付门诊费1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保安弃车逃逸,后被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并做出勉公交(2014)第YB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保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纪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友清无责任,并对被告汤保安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制裁。被告陈纪元不服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汉公交复字(2014)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未向被告汤保安送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协商确定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陈纪元受伤,陈纪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38317.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5954.8。被告汤保安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限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勉县交警大队勉公交(2014)第YB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汉公交复字(2014)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勉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证据从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友清和被告陈纪元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保安虽对勉县交警大队勉公交(2014)第YB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交通警察部门依照其职权作出的带有行政法律效力的公权文书,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汤保安并未就该事故责任认定提起复议,也未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否定,且被告汤保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勉公交(2014)第YB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的合法性,被告陈纪元申请复议后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即该书证证明的事故经过、责任主体、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保安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友清和被告陈纪元受伤,两人都有权请求首先在被告汤保安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150型正三轮载货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杨友清和被告陈纪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和未超过11万元限额,原告应得到全额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总和超过10000元限额,原告应得到按比例赔偿,计2229元。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原告明知被告陈纪元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行驶,却依然乘坐,致使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为宜,即(10991-2229)×20﹪=1752元。其余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双方对交通费协商为100元,本院确认。被告陈纪元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时间持有异议,原告受伤骨折客观存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案情况、原告的劳动收入能力状况及当地审判实际综合确定原告损失,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复查之日,计77天。被告汤保安已支付原告的800元应予扣减。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840.01元(住院费9735.01+门诊费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小计10990元。4、误工费6160元(77天×80元/天)。5、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6、交通费100元。小计7640元。合计18630.01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保安赔偿原告杨友清损失14775元{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2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640元,交强险外4906【(10991-2229-1752)×70﹪】}。扣减已支付800元,再赔偿13975元。二、被告陈纪元赔偿原告杨友清损失2103元【(10991-2229-1752)×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汤保安负担175元,被告陈纪元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治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