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因盗窃被判刑一年,199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止于199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朱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窜至西安市灞桥区米秦南路热力公司门口,趁被害人雷某不备,将雷放在车内副驾驶位上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得赃款1600余元。认为朱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报案材料、现场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周某某陈述、朱某某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所得1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东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