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分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华宇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宏。委托代理人申明。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宇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振伟。原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宇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明、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达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下午1时许,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将本应汇给张家港保税区科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的退款20040元错误汇至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多次与被告公司联系未果,为此涉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立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20040元至华宇公司账户,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注明“退款”。立达公司称其与案外人科翔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往来,该笔20040元退款系结算后退给科翔公司的运费;其与华宇公司并未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受他人委托指定向华宇公司付款,与华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付款事由,之所以汇至华宇公司账户纯属公司财务人员操作错误。科翔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了与立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及20040元退款系退给科翔公司的运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电子转账凭证、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立达公司将20040元汇至被告华宇公司账户,有电子转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称其对被告公司并无任何付款义务,因其财务人员操作错误,将本应退还案外人科翔公司的运费汇至被告华宇公司账户,对该20040元本应退给科翔公司一事,科翔公司也出具相应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华宇公司取得该20040元钱款没有合法根据的陈述予以采信。现原告立达公司要求被告华宇公司返还20040元不当得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宇兄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分公司200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乌海市立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