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于桂兰与无锡启然商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启然商贸有限公司,于桂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启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日刚,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兰。委托代理人江波,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启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桂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即启然公司与于桂兰针对案件相关情况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9年9月1日。二、工资情况:于桂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三、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1月21日;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2月27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桂兰为工伤。四、住院起止时间: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12日。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6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桂兰致残程度为十级。六、停工留薪期:12个月[(2013)南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支付于桂兰误工费4440元]。七、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17370元。八、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九、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687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元×3=144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00元×12-17370-4440=2190元,以上合计为68763元)。十、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6月30日。十一、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8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400元、医疗费9291.66元。十二、仲裁结果:启然公司支付于桂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10662.14元;驳回于桂兰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于桂兰诉讼请求:要求启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8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9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291.6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启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于桂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68763元;二、驳回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启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职工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完全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医生所开具的不合理的12个月多的休假证明,就对于桂兰的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定,显然与法不符、与事实不符。早在2013年,于桂兰本人就在其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最终确定了其伤势所需误工期限仅为3个月。现在同样是法院判决却又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这样的判决完全不具有说服力。相比而言,公司认为,对于补开休假证明单之前的230日停工留薪期,也即仲裁裁决中予以认定的,尚可以考虑。二、一审法院对职工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个人交费部分应从其总工伤待遇款中予以扣除。公司在于桂兰交通事故后,一直在为其交纳社保,并为其垫付了个人应承担部分共计4013元,一审法院理应在其工伤总待遇款中予以扣减,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完全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对职工工伤停工留薪工资改按230天给付(即7.67个月计算),另还应在其工伤总待遇款中去除于桂兰自身所应承担的社保个人自理部分费用、已由单位代为垫交的共计4013元(2013年2月至同年6月按每月223元计算,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按每月241.5元计算),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于桂兰承担。被上诉人于桂兰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曾到人民医院核实情况,医疗诊疗行为本身就是医生的主观判断,具有专业性,且病人个体有差异,因此医生所做的医疗诊疗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启然公司所说的社保自理部分,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在仲裁阶段仅提供了15张疾病证明单,出院后的疾病证明单因请假已实际提交给启然公司,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于桂兰为了证明其实际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则在无锡市人民医院补开了出院后的10张疾病证明单。启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对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关于疾病证明单的陈述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另行查明,于桂兰在无锡市人民医院补开的10张疾病证明单中第1张和第10张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12日、2013年7月15日,于桂兰在仲裁阶段提供的15张疾病证明单中第1张和第15张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2014年5月22日。于桂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系启然公司通过银行卡转帐支付的实发工资。在于桂兰发生工伤事故后,启然公司仍每月向于桂兰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本院认为,于桂兰作为启然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启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医生所开具的不合理的12个月多的休假证明,就对于桂兰的停工留薪期予以认定,显然与法不符、与事实不符,而且于桂兰在其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最终确定了其伤势所需误工期限仅为3个月,对此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受害人的误工期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不能混同。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在本案中,于桂兰提供了25张无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其中出院后的10张疾病证明单系医生补开,尽管启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从公司在于桂兰发生工伤事故后仍正常支付于桂兰工资至2013年12月、补开的疾病证明单建议休息的期限是在公司正常支付工资期限内等情况综合分析,启然公司对于桂兰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是认可的。原审法院根据于桂兰提供的疾病证明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事实情况、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启然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启然公司认为于桂兰的社保个人交费部分应从其总工伤待遇款中予以扣除,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与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况且于桂兰受伤前的月工资以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均系扣除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工资,启然公司的前述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启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启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晓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