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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0年3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刘某,女,汉族,1983年4月6日生,湖北省石首市人,住云南省嵩明县。(系李某乙之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某乙、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双方约定利息为2.5%/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承诺,可以随时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7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讨要利息和本金,李某乙、刘某未支付。后来,李某乙、刘某就音信全无,让原告无法讨要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实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乙、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李某乙、刘某支付利息3万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起诉时利息)及起诉后至偿清借款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异议,我认可的,以后我会慢慢偿还的。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乙、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本金加上利息12000元共计52000元,被告再次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于借款当日由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合并两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有小街镇哈前村委会马下村李某乙向李某甲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为2.5%。借款后,借款本金共计88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借条原件、存折取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先后两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两笔借款,借款本金共计88000元,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8000元,故被告李某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其中12000元属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予以确认,且该笔利息系按双方约定2.5分计算得出,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该利息12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及起诉后至偿清借款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本案中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2.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8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计算支付。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刘某对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某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100000元及其余利息(该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8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900元,由被告李某乙、刘某共同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竹兰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柱敏 更多数据: